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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主任工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013年05月23日   来源:包头稀土高新区第一中学   字体:【  】共有评论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6年7月1日开始实行。1992年3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义务教育有关问题进行了更详尽的规定。在总结我国近10年执行《义务教育法》的基础上,《义务教育法》又于2006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为我国实施义务教育又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依据。《义务教育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直接与教育有关的法律,是教育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新时期的班主任必须掌握《义务教育法》的意义、性质、管理及《义务教育法》对教师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学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和《义务教育法》的实施。

 

       案例展示 

 

       A. 老师,君子动口不动手 

 

       被告王某,男,31岁,大专文化,山东胶州市某中学教师。1997年1月6日,王某上语文课时发现本班学生罗某不遵守课堂纪律,遂上前揪住罗某将其拖离座位,在拖离过程中,罗某左额顶部碰到课桌后倒地,王某用脚踢其腿部、臀部、头部。罗某于次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同年9月10日,王某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王某的行为需要从法律上进行分析,以便确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B 不让学生读书也违法 

 

       浙江舟山群岛有大小岛屿1339个,人口98万,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岛上居民的总体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在一些偏远岛屿上,由于传统习惯及教育条件的影响,有的渔民急功近利,要子女做帮手,有的认为读书对子女没有多大的作用,因此“流失生”问题比较严重,同时也有一些家庭确因经济窘困而无力送子女上学。每当学校开学,政府教育部门和乡教育办公室的干部总是四处动员,“跑酸了腿,磨破了嘴”,到头来仍有一些家长不为所动。后来嵊泅县各乡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及《浙江省义务教育实施细则》的规定,决定在做好细致动员工作的同时,运用法律手段,对拒不送子女入学的家长处以900元至1200元不等的罚款,只要送子女入学即可减少或退回。

 

       1993年第四季度,嵊泗县黄龙乡、小洋乡被处罚的22户家长对乡政府的处罚决定置之不理,既不送子女入学,又不到乡政府解释原因。两乡政府在处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嵊泗县人民法院对这种特殊类型的执行案件做了专门研究,把重点放在督促家长送子女入学上,他们采取了3种方法:①对在规定期限内送子女入学的,裁定终止执行。如黄龙乡峙岙村韩某,法院干警执行处罚时看到其家中生活非常困难,丈夫又与她离了婚,的确无力交纳书杂费,随即劝她向政府申请减免书杂费,同时向她指明让适龄子女失学是违反国家法律的。韩某非常感激,很快送子女上了学,法院对乡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就终止执行。②对虽已报名,但未真正到校的,减轻处罚,继续做工作。如有几位报名而不入学的,干警登门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处罚对象履行义务。③对逾期拒不接受政府决定,又无正当理由的实施执行。如黄龙乡金某等人,当法院去人时,避而不见,执行人员立即采取了以上各项措施,迫使其送子女入学。这样,该县适龄儿童失学的情况比以前有了很大改变。 

 

       摘自:解立军.校园律师.吉林人民出版社 

 

       理论概述 

 

       上面案例A中,教师王某的行为显然是违反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的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案例B所涉及的是如何处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辍学问题。《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辍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本案例中,家长无故让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是对适龄儿童受教育权的剥夺,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可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辍学问题,仍然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特别是目前比较贫困的地区,辍学问题尤为严重,这与许多人法制观念淡薄,对义务教育的重要性缺乏充分认识有很大关系。因此,新时期的班主任必须学习义务教育法,掌握义务教育法,宣传义务教育法,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

 

       1.《义务教育法》概述 

 

       (1)实施义务教育的意义。我国实施义务教育法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保证提高人民素质的重要措施。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劳动力充足,但是广大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不高,人才也相对匮乏,这是我们现代化建设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且知识问题、人才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决定因素,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也要求必须注重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义务教育法》就为提高人民素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保证。二是保证教育的优先发展。从历史发展的规律来看,落后就要挨打,要使国家富强、经济腾飞、综合国力增强,就要优先发展教育,《义务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就为教育的优先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三是使教师、学生的权益得到保护。由于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来自社会人员、学生家长、校内人员乃至个别领导干部的侵犯,致使学生和教师在身体、心理、财产、学习和工作等方面受到很大损失,《义务教育法》对学生和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做了明确规定,为教育教学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条件。四是保障社会重视教育。我国的基础教育仍很薄弱,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有些地区至今尚未普及小学教育,许多中小学教师文化业务素质尚未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相当一部分中小学校舍破旧失修,教学设备也严重匮乏,更有甚者,一些企业招用学龄儿童、少年的现象时有发生。《义务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必将为改变这种局面,解决这种落后状况同建设现代化国家目标的矛盾,充分引起全社会对基础教育的高度重视。五是保障教育规律的落实。现今社会有些部门还忽视教育规律的存在,在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时是以个人主观想象为客观依据,而不是从教育规律的角度考虑问题,以至于导致培养片面发展的学生,片面地追求升学率,《义务教育法》的实施,为教育规律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贯彻实施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2)义务教育的性质。一是义务教育具有国家性,它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事业。义务教育的国家性是把义务教育控制在广大人民的手中,使义务教育贯彻正确的教育方针,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和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人才奠定基础。二是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对不履行义务教育的行为,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强制性措施。如对适龄儿童及其家长或监护人提出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对社会组织的强制和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义务教育法者给予必要的制裁:“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义务教育具有免费性,到2006年底全国将实现免收学费,经济发达地区将完全免收各种杂费(教材费、文具费、服装费等),对那些贫困的学生不仅免收学杂费,而且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四是义务教育具有基础性,规定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完成规定年限的教育,并接受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基本方法和基本态度等方面的教育,而且这种义务教育是素质教育,不是应试教育。五是义务教育具有社会性,它是面向本地区、本民族全体国民的教育,不应成为某一阶级、政党或宗教派别的工具而被垄断。

 

      (3)义务教育的管理。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这种管理体制,既有利于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能克服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的弊病,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样的管理模式就比较灵活,各级部门都有一定的自主权,对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2.《义务教育法》对教师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1)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的权利主要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教育教学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学术研究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学生管理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报酬待遇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的参与管理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进修培训权。

 

       教师的义务主要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遵纪守法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教学计划教育教学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社会活动的思想教育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不断提高自身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

      (2)教师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一是注意义务教育的特点,即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国家性、免费性、社会性、基础性等特点。二是注意学生的特点,学生是教育对象,在教育过程中处于客体地位,学生始终是受教育者,其主要任务是在教师指导下学习,接受教育,实现自身的社会化;同时,学生同样是有意识的人,况且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认识能力和思维活动将会逐步提高,作为教师应该尊重学生,不能把学生的发展看作完全是由教师决定的,学生也是自我教育和发展的主体。三是注意教师职业的特点,教师是教育者,是培养人的人,教师教育与培养人的过程是一种劳动,劳动的目的是把学生培养成德、智、体、美各方面都得到健康发展的新人,劳动的主要特点是复杂性、创造性、示范性、长期性,这就决定了教师的职业是辛苦的。

 

       3.《义务教育法》对学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

 

      (1)《义务教育法》规定学生的权利有如下四点。

 

       第一,学生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物质帮助权。《实施细则》第八条已把“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作为学生就享有这方面的权利。

 

       第三,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的公平评价权。《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第十六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学生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学生的人身权是指学校或教师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得非法搜查学生,不得非法拘禁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通信自由等。学生的财产权是指学校或教师不得非法占有学生的财产等。

 

     (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生的义务有如下五点。

 

       第一,学生应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受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国家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二,学生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学习义务。包括:学生应按时到校上课,上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不能无故迟到、早退或辍学,去做其他与学习无关的事情;上课时,应专心听讲,勇于提出问题,敢于发表自己的见解,积极回答教师的提问;放学后,应认真复习功课,按时独立完成作业,考试不作弊,珍惜时间,科学安排课余活动等。

 

       第三,学生有遵守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守纪义务。主要包括:遵守其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体育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图书仪器管理制度等。

 

       第四,学生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重点是遵守法律、法规中对学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学生有尊敬教师、养成良好品行的义务。作为学生,就应该尊敬师长,具有良好的品德,具有正确的思想观念。学生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还应该尊重、关心、爱护他人,养成诚实、正直、积极向上、自尊自强的品质。

 

       4.新时期班主任对实施《义务教育法》的举措 

 

       实施义务教育法主要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负责义务教育法实施的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建立义务教育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把监督检查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提供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学校对《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情况。各级政府应把建立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作为新时期的班主任在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中,主要作好以下工作。

     (1)带头学习、遵守义务教育法。班主任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担负着教书育人、管理育人的重要使命,必须认真知法、学法,牢固树立依法管理的观念,要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来要求和约束自己,不能知法犯法、以身试法。

 

     (2)积极向家长、学生宣传义务教育法。班主任除了认真学习和遵守义务教育法外,还应积极向家长、学生宣传义务教育法,充分利用班、团(队)活动进行宣传,增强学生及家长的法制观念和意识,发挥家长支持、参与、保证和监督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提高家长、学生共同学法、知法的自觉行为,保障义务教育工作的顺利实施和教育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

 

     (3)自觉抵制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做好学生的管理工作。班主任要经常深入学生中了解义务教育法的贯彻执行情况,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如学生失学、侵犯学生权益及与义务教育法相背离的其他行为等,都要及时处理、抵制或向上级汇报。要坚持以学生为主体,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保证学生的身体、心理得到健康地发展。

 

       资源链接 

 

       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教育法》要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刑事责任

 

       义务教育法的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教育法律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有如下六种:

 

       (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

 

       (2)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

 

       (3)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

       (4)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

 

       (5)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6)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往往表现为给予行为人以刑事制裁,即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运用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除出境四种。在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依照犯罪人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不同行为和情节,给予其上述不同种类的刑事制裁。 

 

       2.行政责任 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据《义务教育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的行政责任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按规定应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3)学生辍学,学校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

 

     (4)学校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5)“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6)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惩戒、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很多,义务教育法涉及的行政处罚有罚款、没收、撤销、停考、责令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等。

       3.民事责任

 

       义务教育法上的民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依据《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1)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对此种违法行为应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单位和个人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侮辱、殴打教师及学生的和体罚学生的,对有此种违法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的程度,对行为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其责任。

 

       (3)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对此种违法行为视其情节严重程度,应给予其退还土地、处罚、赔礼道歉、收缴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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